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维护和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出让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市城乡规划、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包括下列范围: (一)城市市政设施; (二)汽车站、火车站公共交通设施; (三)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四)公路、铁路两侧; (五)公共橱窗、公示栏(牌)等; (六)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 (七)其它公用设施和公用场地。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程序,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可以参与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竞买。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期满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中标人可优先获得经营权。
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半年内没有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该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设置者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或出租。转让或出租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签订转让或出租合同,并报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协议出让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者,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一)广告位属于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按成交价交纳;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同一区域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平均成交价(按年折算)的60%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利用非公共产权资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成交价50%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另外50%交给产权单位; (三)利用自有产权资源直接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同一区域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平均成交价(按年折算)的50%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其剩余的经营权年限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折算补缴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兼商业广告的除外),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临时悬挂户外广告的,应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性的门头招牌、牌匾、小型灯箱等(限一店一牌),不缴纳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不同区域的划分和区域内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平均成交价(按年折算),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和票据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及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本性费用开支。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外的城镇和县区的户外广告位的有偿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