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金果烟雾机侵权请请人:韩金亮
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罗家庄村10号
邮编:264200
委托代理人:李维波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大贾庄村116号
邮编:261057
被请求人:李仁东住所地:栖霞市东顶部队院内工业区邮编:265300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山东永实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天马大厦
邮编:264006案由:ZL200630093059.6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韩金亮2010年8月4日向本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李仁东侵犯名称为“弥雾机”、专利号为ZL20063009305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本局依法受理此案,组成案件合议组,并于2010年9月8日让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韩金亮,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波,被请求人李仁东、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参加了审理。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当事人的观点也已明确,可以结案。
请求人称:专利号为ZL200630093059.6,名称为“弥雾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归其所有。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现维持有效。该专利授权后,请求人于2008年10月发现,被请求人李仁东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弥雾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被请求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经济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烟台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被请求人辩称:第一,被请求人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请求人侵权;第三,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公知技术,不属于侵权产品。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了下列二类共8个证据:
证据7: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网站打印页面;
证据8: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金果烟雾水雾两用机使用技巧及注意事项复印件。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请求人自主设计产品的图片打印件;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的打印页面;
证据1用于证明被请求人的产品为自行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不同;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01317173.9外观设计图形的打印(在先设计1)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01317174.7外观设计图形的打印页面(在先设计2)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200630016011.5外观设计图形的打印页面(在先设计3)
证据3、证据4、证据5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与该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同类产品相同,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6:被请求人生产产品的照片(6张)。
证据6用于进一步证明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自行设计产品。
涉及本案的证据还有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局执法人员2010年8月9日调查被请求人时,对其经营场所和有关产品实物拍摄的四张照片。口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请求人提供证据的认定:一,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认定;这是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和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据。对此被请求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审核后对这3个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证据4,,证据5的认定:证据4是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金果牌烟雾水雾两用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记载有产品介绍,基本操作及注意事项,说明书附图等内容,注明制造商为“山东烟台栖霞市金果园林机械厂”,证据5: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金果脉冲烟水雾两用机的宣传彩页(两面),记载了该产品的特点,适用范围以及产品图片等内容,对这两个证据被请求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审核后对证据4和证据5予以认定。三,对证据6的认定:证据6是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九张),照片显示的产品标注金果脉冲烟水雾两用机,“山东烟台栖霞市金果园林机械厂”及地址,电话等内容。口审中被请求人表示不能确定照片中的产品就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不予以认定。口审中请求人就所拍摄产品的来源作了说明,合议组经合议并审核后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请求人提供证据认定:
一、对证据1的认定:证据1是被请求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六面视图打印件,并称该产品为自行设计。对此请求人不认为涉案产品设计是被请求人的自行设计,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根据被请求人实际生产产品的外观设计情况,认为证据1与涉嫌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的认定: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的打印件,对此请求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核后,对证据2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认定:这三个证据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布的先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分别为:01317173.9、01317174.7、20063001611.5,请求人对这三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合议组经审核后对证据3、证据4、证明5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