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须知
关于商标的使用 | 关于商标使用证据 |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中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 (一)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送单上等; (三)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2.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 (二)商标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 (三)商标在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照片等。 3.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装饰、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挂号卡、奖券、文具、信笺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二)商标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包括汇款单据、发票、发货单、提供服务的协议等; (三)其他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4.商标注册信息的发布不视为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5.以下情况视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因国家政策限制停止使用的; (三)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 (四)其他无法使用的情形。 | 1.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2.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4.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6.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7.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8.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协议; (二)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三)书面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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