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前海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前,借款企业应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深圳人行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
(二)《意向函》或类似告知书;
(三)用途说明书;
(四)合同(可在正式发放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充);
(五)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主要股东信用报告、企业法人代表个人信用报告;
(六)深圳人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内结算银行应对借款企业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深圳人行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境内结算银行是不予以备案。
第八条 借款企业凭深圳人行出具的《前海跨境人民币备案表》(具体格式见附件)等材料,向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申请跨境人民币。《前海跨境人民币备案表》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九条 借款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香港汇入的前海跨境人民币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该账户存款利率原则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条 借款企业在办理资金入账前,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合同、资金使用说明书以及深圳人行出具的《前海跨境人民币备案表》等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审核通过后通知香港银行办理资金划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使用资金前,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相关资金用途证明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后,向香港银行反馈,获得香港银行同意资金支付的书面答复后,方可办理资金支付,并于当天完成资金支付划转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企业用人民币偿还本息时,应凭合同,支付命令函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到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还款汇出手续。
第十三条 前海跨境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等。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对前海跨境人民币资金用途和流向进行审查,建立完整的业务台账,建立前海跨境人民币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按规定报送以下信息:
(一)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办法》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人民币跨境信贷融资业务信息,以及其他与前海跨境人民币的相关信息;
(二)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深圳市借款企业风险预警系统”报送前海人民币信息;
(三)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前海跨境人民币发放情况,包括季度内借款企业名称、借款期限、利率、金额、用途等信息报备深圳人行;
(四)及时将前海跨境人民币业务中出现的问题或异常情况报备深圳人行。
第十六条 深圳人行依据《办法》和本细则对前海跨境人民币的真实性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包括境内结算银行、借款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