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通用名称引发的商标纠纷屡见不鲜,如“”红酒、“木糖醇”口香糖、“小肥羊”火锅、“双黄莲蓉”月饼、“小农占”大米、“金骏眉”茶等等。这些涉及行业通用名称的商标纠纷,无一不造成行业内的大动荡。
2005年12月,蒙牛乳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河南某乳业公司的“酸酸乳”乳酸菌饮料,不仅使用了与原告“酸酸乳”相同的品牌,而且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的“酸酸乳”饮料近似,要求判定对方立即停止侵权。次年2月16日,呼市中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酸酸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判决做出后,三鹿、伊利、光明等众多乳品企业纷纷表示反对,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异议书。因为如此一来,业内企业将失去使用“酸酸乳”这一通用名称的权利。其中,有5家企业在2006年8月份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出示了反对证据。
抢注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之风之所以愈演愈烈,与执法机关以往对类似案件的普遍处理方式很有关联。不论是工商部门或是法院,只要商标注册人能提供《商标注册证》,就普遍认定他人使用的文字与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并予以处罚。其间几乎从未综合考虑同行企业的异议,以及该商标是否为涉及通用名称的注册不当商标等事实因素。
对此,新《商标法》不仅在第十一条做出了“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还在增加了商标淡化为通用名称可予以撤销的条款。
根据该条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调整后的规定基本上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规定保持一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介绍说,对于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淡化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按照原《商标法》的规定只能通过争议程序解决。但是,争议撤销和商标管理程序中的撤销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因为争议制度只能解决申请注册时即为通用名称的情况,不能解决申请注册时具有显著性但因后续使用不规范而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
“争议案件在举证时间点上要求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而就‘商标淡化’现象提出争议的举证时间点应为商标注册之后,这就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请求严重背离,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臧宝清说,新《商标法》增加撤销事由,可以更好地解决实践需要与法律规定脱节的现象,还原此种案件的本来性质,在通用名称问题上清晰划分“无效”和“撤销”的界限,规范商标使用行为。
专家指出,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丧失了显著性的特征,且会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
据了解,为了规范商标使用,维护行业其他企业的利益,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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