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地方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制造场所的起重机械制造活动进行日常安全监察。
地方质监部门应当至少每四年对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许可资源条件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于未持续保持质量保证体系和许可资源条件的制造单位,由地方质监部门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条 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处理:
(一)超资质许可或者型式备案范围制造起重机械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制造许可证》的;
(三)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未取得相应的整机制造许可证,其制造地址未纳入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的;
(四)资源条件提供给其他制造单位供其取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许可证》的;
(六)增加制造地址、增加设备类别、提高许可级别、制造地址迁址、换证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的;
(七)更名、更址、注册地址迁址、延期、遗失或者损坏许可证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许可资源条件发生变化,被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九)监督抽查存在严重问题的;
(十)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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