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审查通过的,提请苏州市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
(四)认定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符合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发布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予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商标每年集中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苏州市商标”字样。
第十三条 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苏州市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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