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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我国反垄断法领域仍有学者对行使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和“效果原则”的适用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也不尽相同。代表观点认为,依照效果理论进行的管辖的执行难度非常大,只能带来国际经济关系的不稳定。
同时“效果理论”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它的成立必与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以及该理论的适用与我国历来奉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违背。基于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很多种的替代方案。如通过编撰超国家的区域性法典来调和国内法的域外使用,以及欧盟模式四种方式来完成反垄断法的国际性统一。
又如通过汇总WTO成员国国内反垄断法,并提出共有原则,然后由WTO进行反垄断实体法的统一,或直接制定一部统一的,有实质意义的并且在政治上保持中立的国际反垄断法典。但笔者认为,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和“效果原则”的适用是当今世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下所必须的手段和理论。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我国已经在管辖和处理涉外反垄断案件时确立了“效果原则”。但是如果能较好的解决前文提到的域外适用所产生的冲突的话,那么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得到更好的收益。
在适用效果原则时,我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应声明管辖权的存在,在进行调查、询问和监督的同时配合以针对性的政策调控行为、特殊的行政费用征收行为以及特殊的制裁行为向涉案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支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发出明确的管辖信号。即我国对效果理论的应用不在于完整的执行,而在于表明一种坚定的反垄断的立场和态度。这样的做法不仅不会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害。更不会“给国际经济关系带来不稳定”。同时,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阐明对“效果理论”的支持,可以在法理上平衡来自美国、欧盟的法律规则。
台湾-大陆进出口海运拼箱代理/大陆-台湾出口海运清关代理。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效果原则的应用其实是很普遍的。当一国对我国公司行使域外管辖权时,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当局的方式,即通过特别立法加以阻却,以保护国内企业的发展。当一国有意与我达成关于反垄断管辖的双边条约时,我国应以协商和合作的态度积极的参与,
但是不能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国际化的主要方式。因为这样是耗时耗力的:如美日政府为减少结构性贸易障碍的谈判(SII),促使加强反垄断法的执行。如果有条件参加关于反垄断管辖权的多边条约的谈判,便应该强化发展中国家话语权,对抗发达国家。只有通过立法和谈判的方式,平衡来自他国的域外管辖,我国才能为国内企业提供外界影响相对较小的优良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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