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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效果原则时,我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应声明管辖权的存在,在进行调查、询问和监督的同时配合以针对性的政策调控行为、特殊的行政费用征收行为以及特殊的制裁行为向涉案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支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发出明确的管辖信号。即我国对效果理论的应用不在于完整的执行,而在于表明一种坚定的反垄断的立场和态度。这样的做法不仅不会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害。更不会“给国际经济关系带来不稳定”。同时,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中阐明对“效果理论”的支持,可以在法理上平衡来自美国、欧盟的法律规则。
国际海运专线/进出口海运拼箱/出口仓储内装服务/海运清关代理。 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域外管辖权的行使,效果原则的应用其实是很普遍的。当一国对我国公司行使域外管辖权时,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当局的方式,即通过特别立法加以阻却,以保护国内企业的发展。当一国有意与我达成关于反垄断管辖的双边条约时,我国应以协商和合作的态度积极的参与,但是不能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国际化的主要方式。因为这样是耗时耗力的:如美日政府为减少结构性贸易障碍的谈判(SII),促使加强反垄断法的执行。如果有条件参加关于反垄断管辖权的多边条约的谈判,便应该强化发展中国家话语权,对抗发达国家。只有通过立法和谈判的方式,平衡来自他国的域外管辖,我国才能为国内企业提供外界影响相对较小的优良竞争环境。
国际海运专线/进出口海运拼箱/出口仓储内装服务/海运清关代理。 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已经为我国“效果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这也成为今后我国对待外国当局的域外管辖最根本的立法应对。
同时该法在其后的第十五条规定了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的豁免,以及第三十一条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的条款。这表明我国在继续坚持对外开放的方针,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和对外贸易的同时,也重视了外资和对外贸易对我国的影响。今后,我国也可借鉴我国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体系,由国务院或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有关规定,来逐步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域外管辖的制度和法律体系。
(三)加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际合作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需要各国政府的有效合作,在实践中,国际合作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双边合作,区域合作和多边合作。第一,双边合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实现:(1)重点在竞争法的执法合作的双边协定;(2)对于反托拉斯法规之下的刑事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都适用的双边法律互助条约;(3)两国家间地界的含有反托拉斯合作条款的友好条约、商务条约和航行条约;
(4)包括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在内的经济规章方面双边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区域合作是较双边合作更为深层次的交往。区域合作达成的协议一般除包含程序规则之外,更加主要的是制定了实体性竞争规范,可以反映出该区域内国家间的协调和平衡程度。比较成功的区域合作组织就包括欧盟和北美贸易自由区,另外在东部和南部非洲市场合作中的《安第斯分区域一体化协定》也是效仿《欧共体条约》制定的较为成功的区域合作协定。国际海运专线/进出口海运拼箱/出口仓储内装服务/海运清关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