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钢材预处理可以由本制造单位承担,也可以与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外委协议,所委托的工作由被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所委托工作的质量控制应当由制造单位负责,并且纳入制造单位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范围。
钢材预处理由制造单位自己承担的,其相应的钢材预处理设备应当与申请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相适应。钢材预处理由制造单位外委的,其相应的钢材预处理设备不作要求。
第二条 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整机制造许可证,并且其制造地址应当纳入制造许可证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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