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的“产品类别”栏填写“燃气器具”,“产品名称”栏填写“燃气灶具”,“产品单元”和“产品品种”栏按本细则表1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以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企业明示规格型号和重要零部件等完全相同的欲销售产品为一批,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2 审查部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核查计划派出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 审查组应当按照《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时应核实企业的申请材料,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4)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5)复印件留存企业,并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9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10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填写《燃气灶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45.1)一式四份。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也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6)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6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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