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审查发证和公告
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期限内向发证机关上报鉴定评审报告等资料,逾期未上报的,发证机关可以不予接受。
第二条 评审机构上报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向资质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资质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条 《制造许可证》上应当载明制造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制造许可证》上有多处制造地址的,应当注明每处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
第四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许可证变更与换证
第五条 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单位需要增项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资质许可增项申请,注明增项的内容。
增项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节至第三节的规定办理。增项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完成。
只增加设备类别的,资质申请单位可以提出免评申请。发证机关经确认,对于原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正常、原发证设备类别的许可资源可以满足申请增项的设备类别制造条件的资质申请单位,可以直接予以免评。予以免评的,经发证机关审批后直接增项并换发《制造许可证》。
第六条 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以下简称更名)、变更注册地址或者制造地址名称(以下简称更址)、将原有许可的注册地址或者制造地址搬迁到新的注册地址或者制造地址(以下简称迁址)时,应当在其营业执照变更后向原《制造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
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反映出制造单位名称变更前后的关系,或者制造单位制造地址迁址后注册地址和新迁制造地址的关系。
更名、更址和注册地址迁址的,不需要鉴定评审,发证机关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资质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制造地址迁址的,其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节至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执行。
第七条 制造单位在其《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者批准的生产场地整体搬迁无法按期换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且按照有关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由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从4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新换发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仍然按照暂缓期前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算起。
第八条 制造单位在其《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活动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换证。未按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制造单位应当在其《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节至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换证申请受理后,制造单位不需要试制产品,可以直接约请评审机构进行换证评审。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从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算起;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从新批准之日起算起。
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制造单位,从其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到新批准换证之日止,不得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制造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制造单位原证书作废声明。
制造单位应当在省级及以上报刊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其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制造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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