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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定期检验法律规则 条 为了提高在用锅炉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保证锅炉结构上的可靠性,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在用的固定式工业锅炉和生活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 1.以水为介质的承压蒸汽锅炉; 2.以水为介质、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06Mw(5×100000kcal/h)的热水锅炉。 本规则不适用于发电锅炉、电加热蒸气发生器和核能蒸气发生器。 第三条 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的检验员担任。检验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地做好检验工作。 第四条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前2个月,检验单位应向锅炉使用单位发出《锅炉定期检验通知书》(附件一)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定期检验有效期终止前40天内向检验单位提交《锅炉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二)。检验单位综合各使用单位希望的检验日期做出检验计划,并通知受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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