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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约定的主体
关于车位、车库权利归属约定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应当是开发商和业主,而不能是业主之间; [3]也有学者认为,约定的主体既然包括开发商和业主,也包括业主之间。 [4]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业主,既包括购买同一小区住宅单元的业主,也包括未购买同一小区住宅单元而仅购买车位、车库的业主, [5]只不过,与小区以外的人约定车位、车库权利归属时,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本文作者认为,本款中使用了“当事人”的概念,并未将约定的主体限定于开发商与业主,在解释上,车位、车库的原业主与新业主自应包括在内。只要符合“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原则,业主之间就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自无不可。
值得研究的是,在开发商与业主约定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时,是与全体业主约定,还是与部分业主约定?与部分业主的约定是否有效?有学者即认为,如开发商与全体业主约定了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但如开发商仅与部分业主约定了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而与其他业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当认为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就车位、车库的所有权问题进行约定,应推定为业主共有。“盖因停车场是以服务全体业主为主要目的的,部分业主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这种约定不具有及于全体业主的效力。” [6]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就车位、车库的具体形态和交易实践而言,停车场大都施划为许多各别的车位,再就单个车位进行交易。《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逻辑前提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开发商所有,否则,开发商根本无从“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与业主约定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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