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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