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与下一级人民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2-3]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李西全:15373909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