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结构变动安全许可需报审批
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对照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现场核查记录;如发现拆改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进行补正: (一)设计单位资质、方案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涉及共用部位未取得共用人同意; (三)涉及重大利益关系,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申请结构变动情况复杂,或者在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楼板开、扩洞口需要放宽标准的,区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享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许可事项涉及《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事项。 (二)材料需补正,但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 (三)拆改厂房外墙。 (四)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厂房安全的其他情况。 区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审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厂房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出具厂房结构变动安全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许可书可以通过邮寄送达或自取。申请人在提交厂房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申请时,应当选择许可书送达方式;未选择的,将通过邮寄方式寄送至案涉厂房所在地址。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厂房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区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厂房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自送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未施工的,需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厂房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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