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同时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研判大气环境质量。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报告。
市、县(区)人民或者其成立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启动应急预案。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六十二条市工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应对重污染天气要求,制定工业企业错峰生产方案,并组织指导县(区)人民及其部门,以及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对未按要求落实错峰生产情形的应当纳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重污染天气防治,划定重点区域和重点监管时段,采取严格、有效的防治措施,强化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散煤燃烧、机动车尾气、秸秆焚烧等监管,最大限度降低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在重点监管时段,市、县(区)、镇人民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部门集中办公、联合执法和督导巡查等方式,及时查处、督促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
在重点监管时段,钢铁、铸造、焦化、化工、有色、水泥、建材等行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工信、经贸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错峰生产,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在重点监管时段,城市规划区内的土石方作业、渣土运输等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管理、住房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要求,实施错峰作业,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严防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机动车限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城市管理领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国省干线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落实防治扬尘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城市管理领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