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管理规定
一、饲料进口申请、审批及进口登记证的续展规定
1、进口申请登记要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中规定,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也应当按规定申请登记。如果是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在监测期内(监测期为5年),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规定,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现为农业农村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2、审批程序要求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规定,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如果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3、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及申请续展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二、饲料进口销售及包装、标签要求
1、境内销售要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规定,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中也规定,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个月内报农业部重新备案。
2、包装与标签要求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中规定,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中,也同样进行了规定,具体要求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三、饲料进口的检验检疫要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8号)规定了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要求,但不适用于药物饲料添加剂。关于实施《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2009〕372号)中规定,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进出口,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