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 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现有27个成员国,欧洲法院只对欧共体常设机构所做的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 《共同体商标条例》规定,由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以下称欧洲商标局)的分支机构做出的任何决定,当事人均有权向欧洲商标局内部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尽管上诉委员会是欧洲商标局的组成部分,但能独立地做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位于卢森堡的欧共体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欧共体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在两个月之内直接向欧共体上诉法院(最高审级)提起上诉,且无须征得一审法院的同意。当事人的最终上诉范围限于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受理的不服欧洲商标局行政决定的案件,约占其受案总量的20%到25%。法院遵循行政诉讼原则审理案件。由于上诉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所以在该类案件中以欧洲商标局为被告,欧洲商标局必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案件(在上诉委员会审理程序中)中的胜诉方,在一审程序中为第三人,其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法院无权强制其参加诉讼。 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有关诉讼活动。欧洲商标局由其法律部门的律师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基于原告的起诉理由,审查欧洲商标局上诉委员会是如何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情况予以审查,又对决定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审查。 欧共体一审法院在大多数情况(约为90%)下对上诉委员会的被诉决定予以维持,败诉方大多也不再寻求更高层次的司法救济。一审法院撤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并发回重审的情况比较少。 据欧共体一审法院法官的介绍,2004年截止到9月底,该院共审结54件不服上诉委员会决定的商标案件,其中33件为双方当事人案件。在这54件案件中,约有15%至20%的案件是通过法院调解结案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欧共体商标确权司法审查工作的压力远远不如我国所面临的压力。借鉴与思考 合理界定商评委在商标确权司法审查中的地位 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其产生、行使和保护应当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德国、英国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所做决定不服的商标确权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么由专门法院管辖,要么由民事法院管辖。并且采取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审理,德国专利商标局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英国专利局在双方当事人案件的诉讼中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是在单方当事人案件的诉讼中才作为被告参加)。在有关的诉讼活动中,上述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超脱地位,既可充分体现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又可体现出商标行政确权机关所做决定的居间性。 我国商标法规定,在司法审查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该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裁决的合法性要提交答辩、准备证据材料、出庭接受质询。采取上述做法,其重心在于对商标确权行政机关所作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当事人更为关注的是争议商标的权利归属问题。采取现行的诉讼模式,实际上并未真正充分体现对商标权作为私权予以保护的特点,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商标权是私权,商标确权案件的特殊性质,因此应合理界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我国商标确权司法审查之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对商标权作为私权的到位保护,使商标司法审查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助推器”。 完善商标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的程序设置 中国为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增加了商标司法审查法律制度,不再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确权案件做出终局裁决。这一重大的法律修改,确实对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权利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商标确权审理层级的增加,如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导致了商标专用权的不确定期间延长,增加了审理周期。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前,德国的商标确权法律制度与机构设置曾与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与机构设置最为接近,德国于1962年成立联邦专利法院,以专门的商标司法审查来替代德国专利商标局上诉委员会的商标行政确权工作,使当事人有关商标确权请求得以司法救济,同时也能对商标主管机关的行为予以司法监督。 在世界上处于知识产权保护前列的德国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就采用司法审查制度来保障对商标权作为私权的保护。长期的实践足以证明德国关于商标确权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设定,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有效衔接,确实能够较好地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近年来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申请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迅速增长。2003年商标注册申请量达到近47万件,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量将近1万件。2002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案件为8件,2003年上升为66件,今年截止到11月底就已达到110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得不抽出大量的人力从事应诉工作,无疑会对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周期及评审确权效率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