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专卖许、可、证。
、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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