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婚后房房纠纷财产保全费用 诉前财产保全咨询
参考文献 ? 李汉昌吴德桥《适用财产保全的几个问题》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 ? 曲明 吴威《财产保全中的当事人权益保护》 ? 黄福宗《谈财产保全错误的国家赔偿》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制度研究 ——以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为视角来源:作者: 时间:2010/09/17 众所周知,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但是,在财产保全中也不能忽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体现在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在申请保全阶段,财产保全申请人一般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在保全后,被申请人可以提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赔偿请求。在财产保全中,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由申请人对其财产保全中所遭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即被申请人受偿权利,它是被申请人权利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受偿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这主要是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所谓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那么作为财产保全在这里已经难以奏效、无济于事:毕竟二者之间因客体之差异致使具体法律规定相去甚远,而对此又绝不能张冠李戴、轻言适用;果如其然,不仅在司法运作道路上南辕北辙、适得其反,更有可能致使得不偿失、推波助澜、恶性循环、矛盾异化。就是先予执行,虽然针对客体可以是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作为财产保全立法和运行的空白的缺失的补足,但毕竟两者适用环境、具体要件等规定迥异,譬如,先予执行只能在起诉之后才能提出申请,而对于起诉之前却、爱莫能助、难以为力,也就是说尽管极其特别的情况下先予执行或许能够起到行为保全的作用,对财产保全在一定意义上是个补充,但毕竟不能代替后者,发挥后这本身特有的功能。可见,我国现行民诉立法有如上之偏狭和不足,针对这种现状,司法现实中亟需解决的行为保全问题又不能不予以解决尤其针对涉外经济事务法律的运行过程之中,如涉及知识产权交易等的国际经济贸易、国际民事纠纷等等,这方面在有关法律(《专利法》、《著作权法》等)通过诉前禁令制度虽有所体现,但毕竟立法散乱、“山头主义”、各自为战,标准不一;而且正是因此,就笔者所知,在司法运作中,法院通常都是依照惯常套路和先例以及相应的救济原则,并针对个案具体情形来限制相关主体的行为。这样,在迅速发展、日新月异的司法现状的今天,面对作为客体的行为应受限制的急需情状,我们的立法以及司法运作将会有怎样的效果可以想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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