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章总则
条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
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能
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
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
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
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使用能源
效率标识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机构(以
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
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
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
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
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
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
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能源消耗量;
(五)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第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
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
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身检测能力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
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基本能力,国家鼓励
其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国家认可。
第十条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
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
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
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
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
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
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
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
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
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
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
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
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
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
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
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
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