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资质许可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起重机械的安装、改造、维修(以下简称施工)单位资质许可(以下简称施工资质许可)。
其中,流动式起重机(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集装箱跨运车除外)、铁路起重机、旋臂式起重机和轻小型起重设备不实施安装单位资质许可,但是其改造、维修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许可。
第三条 施工资质许可按照设备类别和参数,划分为A1、A2、B、C四个许可级别。同设备类别的许可级别从高向低覆盖,覆盖关系见附件A。
第四条 施工资质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五条 施工资质许可由申请起重机械施工资质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注册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发证机关”)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
申请改造资质许可的施工单位,其改造地址跨省的,应当分别在其改造地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取证。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本规则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格式见附件B)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施工活动。首次申请取证、申请增项(指增加施工类别、提高许可级别、增加设备类别、增加改造地址),或者将原许可的改造地址搬迁到新改造地址申请许可证变更(以下统称首次取证)的,经受理后,可以试施工1台以上(含1台)样机,但是试施工应当取得发证机关批准的《起重机械试安装改造维修审批书》(以下简称《试施工审批书》,格式见附件C)。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八号 从事施工资质许可中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和人员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考核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施工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施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资质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施工资质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包括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和施工单
位资源条件要求两部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
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的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运行。
现场施工按照项目进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任命相应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具备与申请施工类别、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工作场所(办公场所和仓库)、施工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源条件,具体要求分别见《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资格许可条件》(附件D)、《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资格许可条件》(附件E)和《起重机械维修单位资格许可条件》(附件F)。
施工单位不得与其他起重机械施工单位共用同一资源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办公场所和仓库)允许承租。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至少五年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应当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
许可条件要求的施工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一般不允许承租,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施工许可证有多处地址的,每一处地址所用的日常施工所必需的施工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各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技术工人不允许与其他地址内的相应资源共用,其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质量保证工程师、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可以共有,但是其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施工要求。
同一施工许可证的同一地址中施工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其施工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允许共享。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附件D至附件F中要求的人员签订一年以上聘用期的劳动合同(所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所聘人员缴纳工伤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无损检测、理化性能检验和钢材预处理等工作的有关外委要求,应当符合《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规则》的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编制施工方案的能力。施工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施工组织和职责权限;
(三)现场施工的控制环节、控制点(包括审核点、见证点、停止点)的控制内容和要求、过程中实际操作要求、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规定;
(四)安装、拆卸程序和要求;
(五)吊装方案;
(六)试验方案和试验要求。
施工方案应当经工艺控制系统责任人审核,质量保证工程师批准。
第十七条 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用于起重机械改造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整机改造许可证,并且其改造地址应当纳入改造许可证范围内。
第三章 资质许可程序
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施工资质许可申请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因未开通网上申报系统而无法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采取纸质文件申报方式进行申请。
第十九条 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申请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附以下扫描资料(PDF或者JPG格式):
(一)《申请书》封面(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中的申请许可类别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目录;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采取纸质文件申报方式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三份)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三份)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目录(一式三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注1 申请资料中应当标注如下信息:
(1)工作场所(办公场所和仓库)是自有的还是承租的;
(2)无损检测、理化性能检验和钢材预处理是否外委;
(3)声明施工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源条件是自有的;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可以分别申请施工许可证。当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分别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许可资源条件不得共享。
总公司和其分公司可以分别申请施工许可证。当总公司和其分公司分别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总公司和其分公司的许可资源条件不得共享。同时,当分公司单独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除应当提交本节要求的申请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和总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原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
申请资料不全的,发证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补正资料齐全后,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且出具《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起重机械施工许可范围的;
(二)申请资料不能达到,或者补正后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四)处于对办理《施工许可证》有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的,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处理的;
(五)已知申请单位出现较大以上事故并且处于事故调查处理之中的;
(六)涉及特种设备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首次取证的施工单位,其《受理决定书》有效期为6个月;申请换证的施工单位,《受理决定书》有效期为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了《受理决定书》的,在鉴定评审之前,申请单位若要变更“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施工类别”、“许可级别”或者“施工许可范围”,申请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或者经发证机关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 鉴定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 Z0005)编制评审记录并正式公布,按照其中规定的内容、要求和程序,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七条 在约请鉴定评审前,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受理决定书》和《试施工审批书》的要求进行试施工。试施工设备类别和参数范围应当满足附件D至附件F的相应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在《受理决定书》有效期内约请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约请时应当填写《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受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质量保证手册;
(六)《试施工审批书》;
(七)施工告知书(复印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八)施工监督检验证书或者首检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评审机构在收到《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约请。不接受约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接受约请的,评审机构和资质申请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或者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工作内容、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时限。协议和合同的内容和要求应当满足本规则。
第三十条 首次取证的鉴定评审,从接受申请单位约请之日起,到评审机构上报发证机关有关鉴定评审资料之日止,不得超过8个月。换证的鉴定评审,从接受申请单位约请之日起,到评审机构上报发证机关有关鉴定评审资料之日止,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机构接受约请后,应当在1个月内到施工单位现场进行鉴定评审。
现场评审时,如果发现申请和受理的许可级别、施工类别或者施工许可范围与现场情况不符,评审机构应当现场告知施工资质许可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报告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处理。未经发证机关同意,不得进行鉴定评审。
鉴定评审时应当对施工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进行确认,填写《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资源确认表》(见附件F),并且按照鉴定评审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纳入鉴定评审报告中。
第三十二条 首次取证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照“不符合条件”处理。换证鉴定评审发现不合格项的,不提整改要求和时间,直接出具“不符合条件”结论。
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整改确认后的1个月内上报鉴定评审资料。
现场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鉴定评审资料,不得擅自延期、搁置、处理上报资料。
现场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上报鉴定评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的,资质申请单位如果需要再次申请相应许可证,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且应当约请原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三节 审查发证与公告
第三十四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内向发证机关上报鉴定评审报告等资料,逾期未上报的,发证机关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五条 评审机构上报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向申请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施工许可证》上应当载明施工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改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施工的类别、许可级别、施工许可范围(设备类别、许可参数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三十七条 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许可证变更与换证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施工单位需要增项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施工资质许可增项申请,注明增项的内容。
增项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节至第三节的规定办理。增项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完成。
增加设备类别的,申请单位可以提出免评申请。发证机关经确认,对于原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正常、原发证设备类别的许可资源可以满足新申请增项的设备类别生产条件的申请单位,可以直接予以免评。予以免评的,经发证机关审批后直接增项并换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施工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以下简称更名)、变更注册地址或者改造地址名称(以下简称更址)、将原有许可的注册地址或者改造地址搬迁到新的注册地址或者改造地址(以下简称迁址)时,应当在其营业执照变更后向原《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
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中应当反映出施工单位名称变更前后的关系,或者施工单位改造地址迁址后注册地址和新迁改造地址的关系。
更名、更址和注册地址迁址的,不需要鉴定评审,发证机关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改造地址迁址的,其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节至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执行。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其《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者批准的生产场
地整体搬迁无法按期换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按照有关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由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对于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从4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新换发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仍然按照暂缓期前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算起。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其《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
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换证。未按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节至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换证申请受理后,施工单位不需要试安装、改造、维修设备,可以直接约请评审机构进行换证评审。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从原《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算起;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算起。
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施工单位,从其原《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到新批准换证之日止,不得继续从事施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施工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施工单位原证书作废声明
施工单位应当在省级及以上报刊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施工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其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场所的起重机械施工活动进行日常监察。
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每四年至少一次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许可资源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未持续保持质量保证体系和许可资源条件的施工单位,由地方质监部门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改造活动应当在改造单位取得许可的改造地址内进行。如果在使用现场改造,应当在使用单位所在地的有同等资质的改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场地进行,并且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施工活动转包。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处理:
(一)超范围施工起重机械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施工许可证》的;
(三)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用于起重机械改造,未取得相应的整机改造许可证,其改造地址未纳入改造许可证范围内的;
(四)施工单位将施工活动转包的;
(五)施工单位的资源条件提供给其它施工单位供其取证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七)增加改造地址、增加施工类别、增加设备类别、提高许可级别、改造地址迁址、换证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的;
(八)更名、更址、注册地址迁址、延期、遗失或者损坏许可证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九)许可资源条件发生变化,被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监督抽查存在严重问题的;
(十一)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违反下列规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明确理由不接受约请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时限要求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上报材料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五)鉴定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六)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时限实施鉴定评审工作的;
(八)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者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申诉。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处理结论仍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在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中,由于评审机构和申请单位一方或者双方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和解的,双方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