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在当地注册或登记的文件(复印件);
(四)企业已获得的认证或认可证书(复印件);
(五)压力管道元件产品样本或者产品简介;
(六)质量手册;
(七)其他需要补充的资料。
注:境外制造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或者英文,原始件为其他文种时,应当附中文译本或者附加英文译本。
第十五条(受理) 审批机关负责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制造单位,审批机关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受理意见,并将二份申请表返回申请单位。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制造单位,做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不受理意见并且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其中一份申请表返回制造单位:
(一)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要求的;
(二)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要求的;
(三)处于对办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
由于制造单位原因,18个月内不能完成许可工作的,制造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评审机构和型式试验机构的确定) 工厂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约请一个压力管道元件制造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产品有型式试验要求的,由制造单位约请型式试验机构。
型式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约请一个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和从事型式许可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约请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产品试制) 工厂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的规格及数量试制产品,并且在鉴定评审前完成产品试制工作。
型式许可申请被受理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型式试验机构提供试制产品。
第十八条(工厂许可的鉴定评审) 工厂许可产品试制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对制造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鉴定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1)核查制造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要求;
(2)通过审查试制产品的技术资料和检查实物质量(出厂检验项目与工序检验项目)考核安全性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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