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企业名称权的有效成立既有实质内容的要求(如不得造成消费者混淆),又需满足形式要件(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使是字号权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前提也应当是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其次,即便商誉可以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后成功承袭,但也并不意味着变更后企业当然是变更前企业名称权的主体,否则就意味着同一企业在同一时间段享有两个完全不同的都受到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笔者认为,该案的法律认定可以跳出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限制,而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第一,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非只能适用于“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请求”的情形,“其他不良影响”还可以涉及消费者混淆情形,《商标审查标准》对该条款的解释即为例证。第二,选择适用该条款即避免了司法机关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逻辑上的障碍,又能避免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注册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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