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不以消费者混淆为前提
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中,针对在OEM方式出口产品的商标,是否可能侵犯中国商标权问题上,法院出现了不同判例。一些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所以消费者是否混淆,是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前提。OEM产品不在中国国内销售,所以不存在侵犯中国商标权问题。而另一些法院并不认为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前提。对此,作者从商标的基本功能,海关保护条例、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商标侵权责任,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混淆”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逻辑应当统一等角度进行分析,并明确提出商标侵权,应该不以消费者是否混淆为前提的观点。
目前我国在以OEM方式出口产品的商标是否可能侵犯中国商标权问题上,国内法院出现了不同判例。某些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所以消费者是否混淆,是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前提。OEM产品不在中国国内销售,所以不存在侵犯中国商标权问题。
而另一些法院并不认为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前提。中国的工商管理系统,中国的海关系统也统一持后一种观点。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商标的基本功能,不只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消费者
商标法的功能、目的有以下学说。
1.有排他性权利(exclusive right)之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涉及生产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的禁令,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前提,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无论是否有主观过错,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这就是排他性权利的证明。
2.有防止混淆从而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学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涉及到生产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其中的“相同侵权”(假冒行为),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直接认定为侵权。对其中“近似侵权”(混淆行为),即在相同(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相同)商标的,以判断消费者是否产生混淆,来判断是否构成近似侵权,这就是混淆理论的证明。
3.保护商誉之说。驰名商标侵权的构成,在美国认为与混淆无关:在完全不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但是对驰名商标构成淡化、污化的,仍属商标侵权,就是保护商誉功能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