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制造单位或者代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并且出具《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备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备案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不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G)。
《备案受理通知书》有效期为12个月,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在其有效期内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条 型式试验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进行。
第三条 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在型式试验完成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备案申请书》;
(二)《备案受理通知书》;
(三)《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
(四)进口起重机械的代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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