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经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对于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由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保证新、旧制度顺利过渡,原有的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统一的标志。新的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实施以后,将逐步取代原来实行的"长城"标志和"CCIB"标志。
根据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3C认证")的有关文件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列入第一批实施3C认证目录内的19类132种产品如未获得3C标志就不能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但针对生产、进口和经营性活动中的特殊情况,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2002年第8号公告,规定部分产品可申请免办3C认证。
这部分产品范围包括:
1、为科研、测试需要进口和生产的产品;
2、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3、根据外贸合同,专供出口的产品(不包括该产品有部分返销国内或内销的);
4、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需要进口的零部件;
5、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而进口和生产的产品;为已停止生产的产品提供的维修零部件;
6、其它特殊情况的产品。
对可免于办理3C认证的产品,生产厂商或代理人应向中国国家认证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形式试验报告)等,经批准获得《免办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自2003年5月1日起开始办理并生效。另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还规定,对上述免办3C认证的产品范围是第2条、第3条的产品,国内组装厂或国内生产厂可依据自身方便向所在地国家直属的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免办证明。
产品目录
产品大类产品小类
一、电线电缆(共5种)
1.电线组件;
2.矿用橡套软电缆;
3.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
4.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
5.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装(共6种)
1.耦合器(家用、工业用和类似用途器具);
2.插头插座(家用、.工业用和类似用途);
3.热熔断体;
4.小型熔断器的管状熔断体;
5.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
6.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外壳
三、低压电器(共9种)
1.漏电保护器;
2.断路器(含RCCB、RCBO、MCB);
3.熔断器;
4.低压开关(隔离器、隔离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
5.其他电路保护装置[保护器类:限流器、电路保护装置、过流保护器、热保护器、过载继电器、低压机电式接触器、电动机启动器];
6.继电器(36V<电压£1000V);
7.其他开关(电器开关、真空开关、压力开关、接近开关、脚踏开关、热敏开关、液位开关、按钮开关、限位开关、微动开关、倒顺开关、温度开关、行程开关、转换开关、自动转换开关、刀开关);
8.其他装置(接触器、电动机起动器、信号灯、辅助触头组件、主令控制器、交流半导体电动机控制器和起动器);
9.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四、小功率电动机(共1种)小功率电动机
五、电动工具(共16种)
1.电钻(含冲击电钻);
2.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
3.电动砂轮机;
4.砂光机;
5.圆锯;
6.电锤(含电镐);
7.不易燃液体电喷枪;
8.电剪刀(含双刃电剪刀、电冲剪);
9.攻丝机;
10.往复锯(含曲线锯、刀锯);
11.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
12.电链锯;
13.电刨;
14.电动修枝剪和电动草剪;
15.电木铣和修边机;
16.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
六、电焊机(共15种)
1.小型交流弧焊机;
2.交流弧焊机;
3.直流弧焊机;
4.TIG弧焊机;
5.MIG/MAG弧焊机;
6.埋弧焊机;
7.等离子弧切割机;
8.等离子弧焊机;
9.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
10.焊接电缆耦合装置;
11.电阻焊机;
12.焊机送丝装置;
13.TIG焊焊炬;
14.MIG/MAG焊焊枪;
15电焊钳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共18种)
1.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有效容积在500立升以下,家用或类似用途的有或无冷冻食品储藏室的电冰箱、冷冻食品储藏箱和食品冷冻箱及他们的组合
2.电风扇:单相交流和直流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风扇
3.空调器:制冷量不超过21000大卡/小时的家用及类似用途的空调器
4.电动机—压缩机:输入功率在5000W以下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和制冷装置所用密闭式(全封闭型、半封闭型)电动机—压缩机
5.家用电动洗衣机:带或不带水加热装置、脱水装置或干衣装置的洗涤衣物的电动洗衣机
6.电热水器:把水加热至沸点以下的固定的贮水式和快热式电热水器
7.室内加热器:家用和类似用途的辐射式加热器、板状加热器、充液式加热器、风扇式加热器、对流式加热器、管状加热器
8.真空吸尘器:具有吸除干燥灰尘或液体的作用,由串激整流子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的真空吸尘器
9.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护理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
10.电熨斗: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干式电熨斗和湿式(蒸汽)电熨斗
11.电磁灶:家用和类似用途的采用电磁能加热的灶具,它可以包含一个或多个电磁加热元件
12.电烤箱:包括额定容积不超过10升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烤箱、面包烘烤器、华夫烙饼模和类似器具
13.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和类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
14.微波炉:频率在300MHz以上的一个或多个I.S.M.波段的电磁能量来加热食物和饮料的家用器具,它可带有着色功能和蒸汽功能
15.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包括家用电灶、分离式固定烤炉、灶台、台式电灶、电灶的灶头、烤架和烤盘及内装式烤炉、烤架
16.吸油烟机:安装在家用烹调器具和炉灶的上部,带有风扇、电灯和控制调节器之类用于抽吸排除厨房中油烟的家用电器
17.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
18.电饭锅:采用电热元件加热的自动保温式或定时式电饭锅
八、音视频设备类(不包括广播级音响设备和汽车音响设备)(共16种)
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音频功率放大器、调谐器、各种广播波段的收音机、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及以上设备的组合,为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各种成像方式的彩色电视接收机、监视器(不包括汽车用电视接收机)、黑白电视接收机及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显象(示)管、录像机、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子琴、天线放大器、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
九、信息技术设备(共12种)
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与计算机相连的打印设备、多用途打印复印机、扫描仪、计算机内置电源及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电脑游戏机、学习机、复印机、服务器、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
十、照明设备(共2种)
(不包括电压低于36V的照明设备)灯具、镇流器
十一、电信终端设备(共9种)
调制解调器、传真机、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话机、主叫号码显示电话机、卡式管理电话机、录音电话机、投币电话机、智能卡式电话机、IC卡公用电话机、免提电话机、数字电话机、电话机附加装置)、无绳电话终端(模拟无绳电话机、数字无绳电话机)、集团电话(集团电话、电话会议总机)、移动用户终端(模拟移动电话机、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ISDN终端(网络终端设备(NT1、NT1+)、终端适配器(卡)TA)、数据终端(存储转发传真/语音卡、POS终端、接口转换器、网络集线器、其它数据终端)、多媒体终端(可视电话、会议电视终端、信息点播终端、其它多媒体终端)
十二、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共4种)
(一)汽车: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N、O类车辆
(二)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cc或最高设计车速超过50Km/h的摩托车
(三)汽车摩托车零部件:汽车安全带、摩托车发动机
十三、机动车辆轮胎(共3种)
(一)汽车轮胎:轿车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轮胎(微型载重汽车轮胎、轻型载重汽车轮胎、中型/重型载重汽车轮胎)
(二)摩托车轮胎:摩托车轮胎(代号表示系列、公制系列、轻便型系列、小轮径系列)
十四、安全玻璃(共3种)
汽车安全玻璃(A类夹层玻璃、B类夹层玻璃、区域钢化玻璃、钢化玻璃)、建筑安全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铁道车辆用安全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安全中空玻璃)
十五、农机产品(共1种)
植物保护机械(背负式喷雾机(器)、背负式喷粉机(器)、背负式喷雾喷粉机)
十六、乳胶制品(共1种)
橡胶避孕套
十七、医疗器械产品(共7种)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血液透析装置、空心纤维透析器、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心电图机、植入式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肺机
十八、消防产品(共3种)
火灾报警设备(点型感烟火灾报警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报警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设备、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消防水带、喷水灭火设备(洒水喷头、湿式报警阀、水流指示器、消防用压力开关)
十九、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共4种)
1.入侵探测器(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红外探测器、微波与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磁开关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式玻璃破碎探测器)
2.防盗报警控制器
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4.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
二十、无线局域网产品(共40种)
1.无线接入点
2.无线网络适配器
3.无线网桥
4.无线路由器
5.无线网关
6.无线鉴别服务器、包含鉴别功能的无线访问控制服务器
7.微型计算机
8.便携式计算机
9.显示设备
10.打印设备
11.多用途打印复印机
12.扫描仪
13.复印机
14.服务器
15.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
16.收款机
17.绘图仪
18.投影仪
19.数码相机
20.数码摄像机
21.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
22.各种成像方式的彩色/黑白及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
23.监视器
24.录像机
25.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
26.电风扇
27.空调器
28.家用电动洗衣机
29.电热水器
30.电磁灶
31.电烤箱
32.电动食品加工器具
33.微波炉
34.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
35.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
36.电饭锅
37.无绳电话终端
38.移动用户终端
39.传真机
40.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
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图三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