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单位上报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向备案申请单位发出《型式备案证》;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向备案申请单位发出《起重机械不予型式试验备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H)。
《型式备案证》上应当载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注册地址、产品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设备类别、品种、型号、规格,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注册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第二条 对于取得《型式备案证》的制造单位和代理机构,其备案信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型式备案的制造单位和代理机构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参照本规则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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