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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中,什么情形下会出现“非股权支付”对价?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自然人个税处理中,“非股权支付”对价的问题。
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要解决这个问题,实质应该从企业分立交易的流程入手来分析。我们讲,企业分立交易可以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路径:
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
在此路径下,企业分立重组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1)“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和非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2)“股东再投资”交易行为:前述股东将分得的资产进行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
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在此路径下,企业分立重组一般拆分为被分立企业用分离资产投资和对股东分配股权和非股权资产两个税收行为。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1)“被分立企业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用分离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并取得了分立企业的股权;(2)“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被分立企业将持有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
我们可以发现,上述两个交易分解路径从最终结果来看,都可以达到企业分立的相同的结果,其税务处理后果也是一致的,并没有本质区别。在本文中,笔者采用第二个路径来进行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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