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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条 为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商事主体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凡是能够作为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承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六条 允许一照多址,商事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商事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除外。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或后置审批的商事主体不适用本条款。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律师事务所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采用席位注册,登记多家商事主体。
第八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需经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禁设区域由各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梳理,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审批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
(二)在同一区市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备案);
(三)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市,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四)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