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上海商标品牌保护,贯彻落实上海扩大开放重大举措,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保障推进上海“四大品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商标品牌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形成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容易被假冒侵权、确需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 上海市工商局负责《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 保护名录管理工作坚持部门协同、分类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 上海市工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加强与司法机关、国家和其他省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以及海关等中央驻沪单位的协作,建立对保护名录中重点商标的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保护名录的纳入对象) 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本市打响“四大品牌”、推进品牌培育提升中的较高知名度商标; (二)本市的驰名商标和已拥有相应注册商标的中华老字号; (三)涉外高知名度商标; (四)上海组织、举办、承办国际性或国家级、市级重大活动(项目)期间确需加强保护的相关参与者商标; (五)市场占有份额较大、知名度较高且在上海遭遇侵权确需加强保护的商标。 第六条(保护名录的主动纳入) 属于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注册商标,市工商局主动纳入保护名录。 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主动归集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注册商标,并可报请市工商局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七条(保护名录的依申请纳入) 属于第五条第(四)项所指注册商标的,举办或承办该重大活动(项目)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国内外参与者提出的重点商标保护需求,提请市工商局将相关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 属于第五条第(五)项所指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将涉案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申请。区市场监管局在收到申请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名单上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在收到初审结果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该涉案商标纳入保护名录且对外公告。 第八条(商标所有人的配合义务) 商标所有人应向市工商局或各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保护名录的移出)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录: (一)因重点商标商品(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第十条(保护名录的调整) 市工商局可根据保护名录中的重点商标发展状况和本市商标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每年主动调整一次保护名录。 对于因重大活动(项目)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市工商局可在重大活动(项目)结束后视情对其予以调整。 对于在商标案件中依申请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市工商局应根据本年度重点商标的公告情况,相应调整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的发布) 市工商局应当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或其他公共平台、新闻媒体等,对外发布保护名录。 市工商局应及时将重点商标的纳入、移出和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告知相关商标权利人。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的抄告) 市工商局应当将保护名录抄告本市相关部门、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并下发各区市场监管局。 第十三条(专项保护行动)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侵犯保护名录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适时开展商标专项保护执法行动。市工商局对涉及重点商标的侵权案件予以重点督办。 第十四条(商标注册保护) 商标所有人被他人恶意抢注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可以向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请求帮助。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法律指导,并适时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第十五条(异地保护协调)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收集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在外省市被侵权线索,主动开展跨地区的保护协作;并在长三角商标保护一体化协作进程中,充分发挥长三角商标保护协作网作用,提升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效能。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所有人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向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外省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商标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第十六条(跨部门保护协作)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的协作,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协作机制,共享侵权线索,强化联合打击,共同做好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商标海外维权保护) 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为保护名录中商标的国际注册和保护提供专家顾问咨询、法律政策解读、信息收集发布等指导服务,并适时协调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海外维权支持。 第十八条(不正当竞争的禁止) 擅自使用与保护名录中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由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的限制) 市工商局加强对涉及保护名录内容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审查,避免发生他人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侵犯保护名录中的商标权利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