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5年11月2日签署的《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
为执行《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制定本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及其他相关行政事务操作程序。
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第一条 签证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国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
二、各成员国应将其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证明原产地证书有效的签证印章印模通知其他各成员国。上述资料的任何变化应尽快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二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产商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有关签证机构申请出口前的产品原产地核查或登记。对核查或登记结果应定期或者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出口前核查可不适用于根据其性质即可容易确定原产地 的产品。
二、出口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并提交正确填制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用于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的相关随附证明文件。
三、在审核原产地证书申请时,签证机构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以便确定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和本程序的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详细审查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以确保:
(一)申请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制,并且经出口商或授权人签名,或者以电子方式提交;
(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陈述或者条目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税则号列、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与待出口货物相符。
第三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依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中所列样本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包括一份正本和由签证机构留存的一份副本。原产地证书的颜色应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并通知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由各地签证机构单独编排的唯一编号。
四、原产地证书正本应由出口商递交给进口商,以便呈交给进口地海关当局。
第四条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一、只要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待出口产品可视为该出口成员国原产,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即应在出口时或者装运后三个工作日内,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二、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三、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原产地规则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应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原产地标准以及所适用的区域成分百分比。
四、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以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经证实的原证书正本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相关文件制发,并在原产地证书第3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以及原正本的签发日期。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应在其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
第五条 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一、有关产品申报进口时,应向海关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享受优惠待遇;
二、原产地证书应在其有效期内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
三、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原产地证书,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仍应接受逾期提交的原产地证书。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限内已经进口,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该原产地证书。
五、如果对产品原产地无疑问,但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的单证略有不符,不应据此认定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六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随机请求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进行追溯性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准确性时,提出追溯性核查请求。
二、核查请求应随附相关原产地证书,说明请求核查的原因,并列明该原产地证书可能存在不实之处的其他详细情况。
三、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如果货物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货物,且无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后将货物放行。
四、收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应尽快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3个月内作出答复。核查期间,应实施上述第三款。如果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在发出核查请求后的4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核查过程,包括实质性程序和确定相关货物是否原产等,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并向签证机构通报。如果答复结果未包含确定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货物的原产地的充足信息,相关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协商无法解决,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七条 记录保存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应进口成员国的请求,签证机构应提供与原产地证书准确性有关的资料。
三、有关成员国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核查。
第八条 特殊情况
如果出口到某成员国指定口岸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国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报验,进口商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当局将全部或者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证书正本交还进口商。
二、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国途中目的地改变,出口商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第九条 直接运输的相关单证
为实施《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规则五(二)的规定,对经过非成员国境内运输的货物,应向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提交下列单证:
一、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以及
四、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规则五(二)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成员国之间的合作
一、当怀疑存在与原产地证书相关的瞒骗行为时,有关成员国政府机构应相互合作,对涉嫌人员采取行动,并依各自国内法律规定实施法律制裁。
二、如果在原产地确定、商品归类、货物或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进出口成员国的有关政府机构应本着解决争议的愿望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通报其他成员国。
三、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确保有效并高效地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第十一条 展览品
一、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的产品,如其符合《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国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
(二)出口商已将货物出售或者转让给进口成员国的收货人;以及
(三)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成员国。
二、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
三、上述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展览期间产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展览或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