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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于2010年6月进入一餐饮公司担任厨师长一职,双方约定吴某工资为5000元/月。餐饮公司2011年1月被责令停业整顿,5月重新开业。吴某的工资则是发至2011年1月,5月公司重新开业之后,吴某接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餐饮公司停业期间工资发放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吴某经仲裁不服后,以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万余元。
而餐饮公司以公司停业及股东更换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致2011年1月,不同意支付停业期间的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股东变更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自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餐饮公司没有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吴某双倍工资。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由于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畴,对吴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至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吴某与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开始,然而,至2011年5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止,餐饮公司未与吴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吴某双倍的工资。
餐饮公司以公司股东变换等理由主张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同时,即使是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也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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