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特征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是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与担保之类普通担保业务相比,共同之处是两者的风险主要都是代偿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不同之处是担保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期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并且,同时诉讼保全担保,申请诉讼保全担保与接触诉讼保全担保的风险也不同。
诉前担保、诉中担保、诉讼担保、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保全担保,陕西鼎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帮助您风险降到最少,二十年专注诉讼担保行业,拥有专业的法律团队和科学的风险控制体系,满足您各种诉讼保全需求,鼎力相助、确保安全。担保面临的难题及解决办法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要按照民诉法规定提供财产担保是非常困难的,有时根本不可能做到。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患纠纷等人身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是受害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经给被侵权人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如果这时候仍然要求其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数额的财产担保的话,当事人就根本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这时人民法院是裁定驳回还是裁定保全呢?再如标的金额巨大的案件,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等值的财产作担保,绝大多数当事人也难以做到。本来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到头来成了富人的权利。这样就造成了法院左右为难,如果因为当事人提供不了等额的财产作为担保,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得驳回财产保全的申请,这于情不合。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的条件,被保全人的利益就面临着受到损害的威胁,这与法不合。法院处于情与法两难的境地。这涉及到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法统一时怎么办?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折衷的办法,即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原则,兼之以法官的自由裁量,具体措施如下:
1、一般案件在立案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因为案件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案件事实没有查明,只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某种情况的出现,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有可能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所以如果想享有一定的期前利益,就要承担一定的期前风险。这也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但担保的金额不一定要求与被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自由决定担保的数额,尽量减轻申请人的负担,使保全措施的操作性更强,更具有实际意义。
2、在案件事实清楚,且申请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至于当事人有困难的情况,可以借鉴民诉法先予执行的情况,如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教育费、抚恤金、医药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追索劳动报酬的、以及当事人有困难无法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守“案件事实清楚”和“当事人确有困难”这两个条件。这样一方面解决了申请人因无法提供担保,可能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而导致其民事权利的损害,另一方面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法官在立案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书面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就能对案件结果的一定的判断与预测,不至于因事实不清而造成促使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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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期限: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应当在30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2、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并可能引起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保全的解除: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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