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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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单保函的风险评估
目前,法院与保险公司之间在对保单保函的认识上存在歧义。有的法院认为,保单保函就是保证担保,符合保全担保的要求。保险公司则认为,保单保函是以保单的权利向法院提供担保。争议的关键在于,保单保函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另外,保全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保全担保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由法院对担保能力进行重点审查,以此保障赔偿能力,实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担保中允许和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决不允许在诉讼保全中出现,所以,法院对保全担保能力的要求极高。基于以上原因,必须对保单保函的风险予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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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法院错误判决引起的损失扩大部分,诉讼保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诉讼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而提起再审或申请检察提起抗诉,在此期间引起的损失,诉讼保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保全人的过错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诉讼保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笔者以为,由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目的在于保障被申请人利益不至于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遭受损害,因地震、山洪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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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模式是否可以应用于诉讼中其他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
目前各保险公司开展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主要应用于申请人诉中财产保全,而《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很多其他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模式是否可以应用于这些担保情形呢?我们试着列举几种简述。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证据保全担保。证据保全在某些案件中甚至是非常关键的,比如对于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案件,证据保全不仅可以固定证据,还可以防止损失扩大,证据保全的保全标的一般是财物,如果保全错误,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证据保全担保完全可以采用诉讼责任保险(在证据保全中,其名称就不应当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应当做相应的变更,以下两个列举亦然)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