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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更多谈的是执行阶段的问题,但将知识迁移过来,运用到诉前保全亦未尝不可。更何况诉前保全本来就因包涵有执行内容而于后者的关系千丝万缕;并且同样的担忧在接下来的一名法官朋友那里再次得以印证。看来这样的担忧绝非空虚来风,这种司法实践中的担忧究其根源来自是法律制度,不妨叫做“制度性担忧”吧。而对此“制度性担忧”,作为一名司法实务界的工作人员,或是觉得自己因家事、工作还是文化底子问题写作力不从心,或许觉得碍于什么不好向有关领导上报从而随大流,或许是其他原因,总之面对这一“制度性担忧”很觉得无奈。但笔者完全理解:其实作为基层(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工作人员,缠绕于各种事端,正式的非正式的,接受的不接受的,有这样的心态理所当然,。但如今,既然已经把自己的困惑说给我听,我第一个印象就是感激,觉得他们应该被理解,他们已经做得到家了,不该苛求于他们。他们提出来我们运用所学来分析,大家一起寻找有理有据的恰切答案,彰显了彼此的互补的魅力。当然话说回来,如果真有雷锋的“钉子”精神,日常事务中,对于制度条文的规定问题,拨冗予以关注,力求做研究型实务工作者,这要求是高了点,但这样的话,实践促进理论、理论指导实践,理论实践相互作用、相得益彰、共同提高,真正成了研究型实务工作者了,并且笔者估计在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上,这应该是将来司法实务界发展的趋势之一。不再絮叨、书回正传。对同一个问题,带着疑问,笔者走访了重庆荣昌县法院执行局的徐姓法官。从中笔者得到莫大的鼓舞的同时,也得到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真可谓“获益匪浅”。徐法官从自己立场出发,说“在我们执行法官的视野里,执行难的问题多了去了,要解决执行难,你论述的也是其中一个方面”,“你论述的诉前财产保全当然是一个有力的解决办法”,该文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很有意义”、“很现实”、“比较大胆”;“但是,在现实中,很多当事人不知道这样去做,
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生活费。至于生命权的赔偿标准,因为其造成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生活费。 国家财产权的损主要有以下几种:没收、扣押、查封、变卖财物;罚款、罚金、冻结财物;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损坏财物等;而就财产权受到损的状态而言,有物之失去控制,物之灭失,物之功能或性能减弱等几种状态。针对不同的损方式所造成的不同的损状态,应当采取不同的赔偿方式和不同的标准。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赔偿,相应的赔偿方式是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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